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雅萍(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7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6月+6月+3月+6月+3月+3月+7月+3年6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6月+3年6月=24年1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所示之罪總和【即1年9月+5年=6年9月】之拘束。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顯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1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7年6個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5年=6年9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8、9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可分,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並無競合或吸收關係,為數罪,且受刑人於短間內犯數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且原法院於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及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已基於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酌定1年9月(各宣告刑總和2年10月)、5年(各宣告刑總和21年3月),要非本次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酌重複評價,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謝雅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07.25│108.06.01│108.06.01│108.06.21│108.06.20│├────┼──────┼──────┼──────┼──────┼──────┤│偵查(自│臺東地檢108│臺東地檢108│臺東地檢108│高雄地檢108│高雄地檢108││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2│年度偵字第12││年度案號│426號│300號│300號│148號、108年│1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度毒偵字第24││││││33、2434號│33、243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審訴│108年度審訴││實││第84號│第132號│第132號│字第1068號│字第1068號││審├──┼──────┼──────┼──────┼──────┼──────┤││判決│108.10.31│108.11.26│108.11.26│108.12.09│108.12.09│││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審訴│108年度審訴││決││第84號│第132號│第132號│字第1068號│字第1068號││├──┼──────┼──────┼──────┼──────┼──────┤││判決│108.11.18│108.11.26│108.11.26│108.12.09│108.12.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8│臺東地檢109│臺東地檢109│高雄地檢109│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年度執字第17│年度執字第17│年度執字第94│年度執字第94│││11號│1號│1號│5號│5號││├──────┴──────┴──────┴──────┴──────┤││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編號1至7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執行中。│└────┴──────────────────────────────────┘┌────┬──────┬──────┬──────┬──────┐│編號│6│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共同販賣第二│││品│品│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3年7│││││月│月,共3次││││││有期徒刑3年6││││││月,共2次│├────┼──────┼──────┼──────┼──────┤│犯罪日期│107.08.12│108.08.14│108.05.25│1.108.02.02││││││(原聲請書誤││││││載為2月14日)││││││2.108.02.28││││││3.108.02.28││││││4.108.04.04││││││5.108.06.12│├────┼──────┼──────┼──────┼──────┤│偵查(自│臺東地檢108│臺東地檢108│臺東地檢108│臺東地檢108││訴)機關│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2│年度偵字第22││年度案號│字第11號│411號│18、2710、27│18、2710、27│││││69號│69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實││第57號│第159號│第120號│第120號││審├──┼──────┼──────┼──────┼──────┤││判決│109.03.24│109.03.17│109.02.16│109.02.16│││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決││第57號│第159號│第120號│第120號││├──┼──────┼──────┼──────┼──────┤││判決│109.03.24│109.04.14│109.08.18│109.08.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否│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9│臺東地檢109│臺東地檢109│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年度執字第74│年度執字第17│年度執字第17│││0號│5號│20號│20號││├──────┴──────┼──────┴──────┤││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編號8、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經原判│期徒刑5年,未執行。│││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編號1至7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