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加油站)於民國92年
4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28日,利息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935%,約定前2年按月繳納本息,第三年起分96期本息平均攤還,延遲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訴外人廣達加油站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28日止,現欠原告15,306,477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法償還。依連帶保證人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清償全部債務。爰請求如
主文第1項。
貳、被告之抗辯:確有借款,亦有還款意願,但因買賣關係,現在加油站停業,沒有能力還,希望銀行能給些時間作清償,並請求酌減違約金、利息,並希望能允許分期清償,條件再協商。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因現在加油站停業,沒有能力還,希望銀行能給些時間作清償,請求酌減利息等語,然原告利息之請求均係依兩造所訂契約而為,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限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原告本件利息之請求有何不妥之情形。
二、另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著有裁判。經查,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係依被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35%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367%之20%計算之,依此請求,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被告所須負擔之違約金為
0.587%,衡諸一般消費借貸之違約金約定,並參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實難謂此約定有何過高情事,且被告徒以空言請求違約金酌減,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