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款之保護令罪及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妨害自由行為,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該條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嗣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與前公布修正之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
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係夫妻關係、父子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離婚協議,並願按月支付扶養費用予子女,有協議筆錄1份附卷足稽,而被告尚有另案也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月至醫院治療,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被告身體健康有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急性腎衰竭、高血壓之狀況,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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