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駱淑娟 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之1租屋處,與乙○○、丙○○及甲○○等人賭玩麻將,期間其以每輪洗牌取牌時多拿2張牌之方式詐賭,藉此贏牌,致乙○○、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所輸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經駱淑娟發現丁○○於其右手藏放1張牌,要求丁○○交出,丁○○一併將左大腿內側另藏放1張牌交出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及甲○○等人賭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賭犯行,並辯稱:當時丙○○並未在場打麻將,因北部打法與南部打法不同,伊因補花時拿錯多拿1張,只是「相公」而已,事後在警察局時有向警員說實情,但警員不幫伊作筆錄,筆錄是警察製作好後,要伊簽名,因害怕被駱淑娟等人打才簽名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伊於97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乙○○、丙○○及甲○○打麻將,每個人共拿16支牌,每次拿4支牌共拿4次,伊是最後一次拿牌時多拿
2支牌,將其中1支牌藏在右手,另1支牌藏在椅子上由大腿夾住。嗣被駱淑娟發現伊右手拿1支牌欲藏在椅子上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325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
4頁)。
(二)核與證人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8月16日被告與乙○○、丙○○、甲○○到伊住處打麻將,伊發現被告手上有藏牌,伊要被告將牌交出,被告一併將夾在大腿的1支牌交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相符。
(三)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證稱:被告與伊等共4人於上揭時、地一起打麻將,嗣被駱淑娟發現被告右手藏
1支牌,才知道被告詐賭情事,總共被詐騙18,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1頁第34頁、本院卷98年11月19日之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認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於警詢中之筆錄,係員警自行製作後始交由伊簽名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97年8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筆錄內容經核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該筆錄第2頁第18行起至第3頁所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確實係於一問一答情形下被告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所附98年11月23日刑事第二法官辦公室勘驗筆錄),故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暨其因投資失利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