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詎於民國96年2月9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