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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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字42-R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自違規紅燈左轉行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依前方綠燈號誌左轉,並非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自違規紅燈左轉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2日以基監字第裁字42-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基隆市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70409224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雖辯稱:其是依綠燈之交通號誌行進等語
,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左轉時究係綠燈或紅燈,並不能確定(詳本院9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要左轉產業道路上,異議人於綠燈時停在交岔路口號誌燈下準備左轉,因當時車流量很大,異議人在等候沒車時即紅燈時才左轉,且上述路口並無左轉之號誌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益見異議人係於紅燈時左轉,況且,證人於前揭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對於交岔路口號誌之觀察掌握,以及證人所受專業訓練及值勤反應而言,自遠較一般人清楚詳盡,豈有於燈號已經轉換,其他方向車輛即將行進之際,置眾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仍指揮異議人強行左轉之理?是綜合上情並參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證人所稱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事實,應值採信。
㈢再交通警員舉發違規事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國家將課以嚴厲之刑事責任用以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證人甲○○警員執行公務時,既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亦有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證述內容及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6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