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王文欣 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當事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106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訴外人即債務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經台灣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裁定准予執行,復經同院
105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就宇馥公司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第三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而所有之信託受益權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8
5號執行中。據查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起訴由鈞院受理之106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其主張其為聲請人上開執行標的亦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完成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此,鼎晟公司是否為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事涉聲請人是否得以完全受償,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訴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債務人宇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
4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34185號扣押命令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341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聲請人聲請將宇馥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信託受益權予以查封並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之執行標的物確已涵蓋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物,亦經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明確。系爭訴訟之結果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以完全受償,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