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偉介
湯雯欣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9月1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9,452元,其中3
00,568元另應自97年1月23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聲請債務協商,請
求分期償還及分期降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
稱請求分期償還及分期降息,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兩造契約
就利息已有明定,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