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81號、106年度保管字第1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8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029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