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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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黃阿萬 之機車座墊拔起,且斯 劉芸庭 亦在旁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撥就將機車座墊取下,我不清楚劉芸庭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黃阿萬之機車座墊取下,且告訴人劉芸庭亦有在旁阻止其將機車椅墊取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
6頁、第42頁及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芸庭、黃阿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3、16至20、41至43頁)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芸庭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為李俊龍要剝黃阿萬的機車椅墊,我為了不讓李俊龍得手,所以上前制止,我們三方發生拉扯,而我和黃阿萬力氣不如李俊龍,所以在發生拉扯得過程中,李俊龍用力撥我的左手,造成我的左手背處擦傷等語(偵字卷,第1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李俊龍想要將黃阿萬的機車座墊拔走,我走過去壓住座墊,但是壓不住,我的左手背就受傷等語(偵字卷,第42頁),參酌證人劉芸庭上揭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7頁)可佐,足認證人劉芸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再者,證人黃阿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劉芸庭要搬家,我的機車停在路旁,李俊龍就直接用手把我的機車座墊拔起來,劉芸庭要壓座墊阻止李俊龍拔起來,劉芸庭可能因此被座墊弄傷等語(偵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觀諸證人黃阿萬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劉芸庭,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劉芸庭證述情節,並非虛妄,又稽諸卷附現場照片,照片中遭拔起座墊之機車上,確有遍布釘針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偵字卷,第25頁)足佐,是告訴人劉芸庭之傷勢自有可能係因其為壓制被告將機車座墊拔起之過程中,因被告猛力強行將機車拔起,而使原本在旁壓住機車座墊之告訴人劉芸庭,一時不及反應,因此遭機車釘針此等尖銳物品弄傷,又被告拔起座墊時,自應注意在旁之告訴人劉芸庭,以避免上開尖銳物品傷及告訴人劉芸庭,然被告卻未加注意逕將機車座墊拔起,致使告訴人劉芸庭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被告徒託空言置辯,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毀損犯行,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阿萬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無故毀損告訴人黃阿萬之機車座墊,更致使告訴人劉芸庭身體受傷,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對於毀損犯行終能坦承、對過失傷害犯行猶矢口否認,復考量告訴人黃阿萬所受損失、告訴人劉芸庭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雖與告訴人黃阿萬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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