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分手,盼能與告訴人復合,即先後2日於電話中以欲毀掉告訴人、結束告訴人家庭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