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建造物使用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2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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