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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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關永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16日104年度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關永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34頁、第54至58頁、第63至6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下列理由(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而係在桌子旁地上發現撿拾起,金額也並非新臺幣(下同)12萬元那麼多,已全數歸還商家,事後卻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深感不服等語。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 洪仁宏 經營之「統一超商市賢門市」之員工辦公室內並開啟該辦公室內之某抽屜行竊現金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26頁)。又證人洪仁宏於警詢中證述:我遭竊現金為12萬元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於104年3月4日下午9時40分,我交付給警方的5萬9500元,是我到「統一超商市賢門市」竊取之金錢,(問:據報案人稱其遭竊新臺幣12萬元,你交付予警方之新臺幣5萬9500元,當中缺少新臺幣6萬
500元,你做何解釋?)缺少之6萬500元,我繳我的房租約2萬4000元,欠醫院之手術費約5000元,以及修理機車約4000元,剩餘之2萬7000餘元皆還清積欠朋友的錢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至4頁),被告再於偵查中陳稱:對於告訴人洪仁宏陳述遭竊12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14頁),足認其確有竊取上開12萬元之事實,甚為明確。則其事後僅空口以前詞置辯,自難使本院信其所辯確屬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自己理財不善,缺錢使用,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便利超商辦公室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前曾有3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改進,再度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竊取之金額高達12萬元,數額非小,並已使用6萬500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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