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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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萬元,年利率分別如附表利率欄所示。
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違約當時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104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其中7萬元借款部分,經以帳戶餘額抵充本金及3日利息,自104年10月
6日計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及放款餘額查詢單、電話催繳紀錄等為證;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積欠本│利率│利息│違約金││金││││├───┼───┼──────┼───────┤│1,313,│依郵政│自104年10月│自104年11月13││618元│儲金二│1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期定│日止,按左列│,逾期在6個月│││期儲蓄│利率計算│以內,按左列利│││機動利││率10%計算之違│││率加碼││約金,逾期超過│││0.645%││6個月者,按左│││,違約││列利率20%計算│││時利率││之違約金│││為1.95│││││%│││├───┼───┼──────┼───────┤│60,783│依郵政│自104年10月│自104年11月16││元│儲金二│16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期定│日止,按左列│,逾期在6個月│││期儲蓄│利率計算│以內,按左列利│││機動利││率10%計算之違│││率加碼││約金,逾期超過│││1%,違││6個月者,按左│││約時利││列利率20%計算│││率為2.││之違約金│││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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