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三年執他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振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振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後,因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法聲請將本院前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已明定。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受刑人前揭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意旨所述係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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