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周民賢因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偵查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乃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惟查,被告早於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之
100年7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長官為之,始為適法;然本件聲請人所為之10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係於100年8月2日郵寄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並依法為寄存送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資查考(見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卷第6頁),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在監執行之被告,其送達即屬不合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聲請人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