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水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水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水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3之30號住處內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水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7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SC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SC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卷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水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蕭水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