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陳明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乃係以被告之兄 陳全雄 於99年2月間與其戶籍同在屏東縣○○鎮○○路忠孝巷
1弄3號,而屏東縣政府通知其等(其兄弟2人均應完成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劃)之函文,由陳全雄之妻 周麗文
2月24日代收後,周麗文有告知陳全雄該事,被告何能諉為不知,是其知前開縣政府通知其應與執行單位主動連絡,以便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劃,然其竟未與執行單位連絡致未能完成處遇計劃等,因認其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未收到屏東縣政府通知其與執行單位連絡以完成處遇計劃之函文等語。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11月前(其後遷移戶籍○○○鎮○○路○○號與其父同戶),戶籍固在前述南灣路其兄陳全雄住址,惟其因工作關係,非始終居住於該處,而係來來去去,99年2月24日,其嫂周麗文固有收到予被告之屏東縣政府函文,然因被告未返家,故未轉達予被告知悉,其後因收拾家中物品,前開通知亦已不見等情,業據周麗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即上訴人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所辯,不知有該函文情事,即非無可採之餘地。次查被告即上訴人之兄陳全雄因同一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保護令裁定中令其等於99年1月2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到以接受輔導之安排,然亦未到場,而由屏東縣政府同時函文通知其與執行單位連絡,於同年2月24日由其妻周麗文代收後, 周女 亦有告知陳全雄,然陳全雄並未與執行單位連絡以完成處遇計劃,致遭移送違反保護令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1號案,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業據周麗文於檢察官偵查陳全雄(100年度偵字第932號)案中結證在案,此有本院前述民事保護令裁定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本院卷,及周女作證之筆錄附偵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起),是如周麗文於代收前述通知函後,如確有轉達予被告即上訴人知悉,應無具結後於本院陳述虛偽證言之理,此蓋可由其於偵查中係具結後陳述有將通知函轉達其夫陳全雄可知,是周麗文之證詞即屬確切可採。故屏東縣政府前開通知函雖有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然收件人未轉達予被告,於被告不知情狀下,其未與執行單位連絡以完成處遇計劃,即難認其有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故意犯意可言,此自難率令其負何違反保護令刑事罪責。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証據顯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遭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即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1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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