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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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浚圻原名張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浚圻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浚圻(原名張哲維,民國100年5月26日改名為張浚圻)係受雇於 黃照慶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精緻洗車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0年4月14日20時許;(二)同年月14日22時許;(三)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四)同年月16日23時許;(五)同年月17日21時許;(六)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之黃照慶辦公桌上,分別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300元;
200元;300元;200元;200元;300元(金額共計1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竊得之金錢均已花用殆盡。嗣經黃照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浚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浚圻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照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照片4幀(見警卷第8、12、13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6次所竊取之金錢共計僅為1500元,犯罪所得不多,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浚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