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4號上訴人 郭慶文 (兼 郭榮芳 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之母 郭謝欵 於民國92年5月19日死亡前之92年5月8日,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予上訴人郭慶文,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為1,400,000元、應納贈與稅16,000元。惟因贈與人郭謝欵已於92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復向財政部申請再審,仍遭「再審不受理」決定。迨98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收文條碼日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更正前開郭謝欵贈與稅核定,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8000353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今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系爭贈與並未敘明合於贈與稅要件,闡明核課依據,僅以制式文句駁回,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且系爭贈與既已擬制為遺產,並經核課完稅在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判決列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應撤銷原處分而非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行政機關對人民財產權限制或剝奪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和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判決亦同等語。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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