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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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豐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45、3338號被告周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所載「沒收」,應予更正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45、33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50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卷〈下稱毒偵4405卷〉第51至52、58至5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1白色透明晶體1包一、毛重:0.24公克二、淨重:0.066公克三、驗餘淨重:0.064公克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毒偵4405卷第44頁2白色晶體2袋一、毛重:1.2710公克(含2袋4標籤重)二、淨重:0.7000公克三、驗餘淨重:0.6998公克四、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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