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璘選任辯護人朱俊銘律師被告鄭秉豐
翁銘祥
康芳文
吳翎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吳佳璘因懷疑其配偶 謝銘龍 與告訴人 吳嘉盈 有外遇,委託徵信社進行調查,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36分許,被告吳佳璘與徵信社員工即被告鄭秉豐、翁銘祥、康芳文、吳翎愷得知謝銘龍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5工作室兼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為蒐集事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開門之際,由被告吳佳璘、鄭秉豐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翁銘祥、康芳文、吳翎愷等人則堵在門口,雖經告訴人一再請求渠等離開而仍留滯在上址而不願離去。因認被告5人均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5人是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故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