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與公館街口」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程與告訴人 吳宣騰 素不相識,恣意持辣椒噴霧器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受傷,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13號被告吳嘉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程與吳宣騰互不相識,詎吳嘉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與公館街口,持辣椒噴霧器朝吳宣騰噴灑辣椒水,造成吳宣騰受有左側眼眼睛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宣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宣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