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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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涵具保人孫語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語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士涵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孫語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其無故不到庭,再經本院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689 號(112.08.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988 號裁定(113.04.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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