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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