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7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有關酒駕違規之裁罰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
三、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經查,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係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即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尚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