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9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27日22時左右,因身體不適躺在清泉崗路旁休息,路過之旁人以為受傷因而報警,抗告人當時並未騎車,而是在路旁休息,警察竟要求抗告人到清泉崗派出所接受酒測,且強制扣留機車並開罰單,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資佐證等語。
二、經查: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②本件經原審傳訊取締警察 蕭湧晉 到庭結證:「當天是路人報案,我到現場發現他躺在路邊,我把他叫醒。」、「當天天候蠻涼,我請他看是否要到比較旁邊的地方休息,結果我上巡邏車準備回去,我就發現他騎乘機車,跑到我巡邏車前面約六百公尺處,我還開巡邏車去追他,當時還警告他趕快下車,不要騎車。他就說好他會停,結果我到八百公尺處,發現他又騎車追上來,所以我才把他攔下。我有看到異議人騎車的過程」」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與抗告人平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抗告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警察查獲地點就在我朋友家附近。我是躺在路旁睡,且當時天色已晚,我不想打擾人家,所以我就回家,我出來我有騎乘一小段,但是我發現我沒辦法騎車,所以才在路旁睡覺。」、「警察是有叫我去坐計程車,但是我錢不夠,他說那裡太暗太危險,他又在半路把我攔下。」、「我確實有騎車,但是警察強制我驅離現場,且強制帶我只到派出所進行酒測,叫我簽名蓋章。」等語,可見抗告人於友人家飲酒後,已有騎乘機車欲返家之駕駛行為,於警員到場將其叫醒後,抗告人亦自行騎車離去。警察於初始抵達現場處理時,已察覺抗告人因酒醉在路旁睡覺,嗣發現抗告人有駕車之行為,始予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攔檢舉發程序應屬合法,縱警察當時曾經口頭驅離抗告人,抗告人自可通知親友前來協助載送,或者牽車步行以免影響交通,無從據此冀圖卸責。③依現行法律規定,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而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本件既經取締警員依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並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予抗告人當面質疑之機會,原審以之認定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無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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