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馬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一起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下大佳河濱公園內烤肉,適有告訴人甲○○及 陳宗彥 、乙○○、丙○○騎乘重機車亦在該處聊天,當告訴人等人欲離去之際,被告等人不滿告訴人等人之目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持熱溶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淤傷、左手多處淤傷、右大腿淤傷、左腿多處淤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毀損犯意,推倒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二○七號重機車,並丟棄該機車鑰匙,致機車右後照鏡與左方向燈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宗彥、乙○○、丙○○之證述、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因接獲少年黃○○(姓名年籍詳卷)之電話,而騎機車至大佳河濱公園搭載少年黃○○同返被告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家中睡覺,並不在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及修車估價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聲明異議,且該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分係告訴人於就診及修車後,醫師及修車師傅所出具,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及陳宗彥、乙○○、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上
午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下大佳河濱公園內,遭被告及十餘名男子分持熱溶膠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磚塊或徒手,共同毆打成傷,告訴人所有車號000—二○七號重機車,亦遭被告等人推倒,並丟棄鑰匙,致該機車右後照鏡與左方向燈損壞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其詞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持膠棒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⒉惟經本院就案發經過分別訊問告訴人、乙○○、丙○○,渠等對於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彼此證述不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案
發當天,我是在上午零時許騎機車到大佳河濱公園,與陳宗彥、乙○○、丙○○、「翹屁屁」、 翁忠慶 等人在該處聊天,當時那邊有一群人在烤肉,但並未看見警察前來,當天上午二時許,我與陳宗彥、乙○○、丙○○等人欲騎機車離去之際,那群在烤肉其中一人騎機車朝我們按喇叭,對我們叫囂,並持機車大鎖打「翹屁屁」的機車,之後那群約十來個左右之男子,分持熱溶膠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磚塊或徒手,同時毆打我、陳宗彥、乙○○及丙○○,被告係持熱溶膠棒打我的手臂、手掌,整個過程不到二分鐘,被告與這群人就跑了,被告等人離去後,我即發現機車遭推倒在地,鑰匙被拔除,邊殼、方向燈殼、右後照鏡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與告訴人、陳宗彥、
丙○○、「翹屁屁」、翁忠慶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零時至一時許抵達大佳河濱公園,我們好像先到,沒有多久,有一群人在我們旁邊烤肉,警察有到那邊巡邏,我們坐在機車上聊天,差不多二點、二點半我們騎機車欲離去之際,那群人中有一人騎機車衝過來對我們按喇叭及叫囂,該名叫囂之男子持膠條打我後腦杓,我第一個被打,然後該名男子旁邊約十幾名男子跟著拿磚頭、大鎖、膠條,每個人都有拿東西,無人空手,衝出來打告訴人、陳宗彥及丙○○,被告好像持大鎖還是什麼的,與打我那名叫囂之男子在一起,並與一群人過來推倒我的機車,我們四人是分別在不同地方,遭那群人中不同小群人圍毆,整個過程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陳宗彥、
乙○○、「翹屁屁」、翁忠慶等人,於案發當天上午零時許抵達大佳河濱公園,我們先到,烤肉的那群人後來才到,我們那時是在玩車,後來在那邊聊天,當時警察巡邏有先去烤肉那群人那邊臨檢,到了上午三點左右,我們準備騎車離去,烤肉那群人中有一個人騎機車對我們按喇叭並叫囂,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就開車廂取出膠棒,並用膠棒敲「翹屁屁」的機車,然後這群人有男有女將近二十人,分持膠棒、機車大鎖、磚塊及烤肉的東西,幾乎每個人都有拿東西,開始毆打我、告訴人、陳宗彥及乙○○,告訴人是我們四個最先被打的,是遭被告持膠棒敲安全帽,那一群人毆打我們時換來換去,整個過程約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
⑷是告訴人、乙○○、丙○○就案發當日告訴人、陳宗彥
、乙○○、丙○○四人中係何人首遭毆打、被告係持何物做何事、毆擊告訴人何處、該群動手之人之性別、所持工具、分別或共同毆打告訴人等四人、如何毀損機車、歷時若干等節,彼此陳述齟齬,互有矛盾。
⒊大佳河濱公園係在大直橋正下方,並非全部有燈,案發當
時現場光線黯淡,告訴人等四人散在大佳河濱公園不同處,乙○○距離告訴人五、六公尺,丙○○與告訴人間亦有
二、三臺機車之距離等情,此據告訴人、乙○○、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是告訴人、乙○○、丙○○在事出突然,現場光線昏暗,彼此所在位置又有一段距離之情況下,對犯罪行為人能否觀察明白、清楚記憶,已屬可疑。
⒋況告訴人、陳宗彥、乙○○、丙○○係因報警時,告知警
方該群動手之人於案發前曾經警察巡邏盤查,經警通知遭開立勸導單之少年及被告前往警察局,然告訴人等四人於警察局時並未指認被告,係事後四人經討論後,覺得被告很像該群動手之人其中之一,返回警察局要求重看照片,再經警方以被告單一口卡相片提供指認,而找出被告,亦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反面),然渠等係依憑何項特徵指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不能描述,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那時候指認是因為告訴人他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告訴人及丙○○於警察局、偵查中及本院指認被告,是否係出於不當之暗示及誘導,亦非無疑。
⒌至案發時,被告是否確在住處睡覺,固與被告之少年黃○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多所扞格,而屬可疑,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陳宗彥、乙○○、丙○○所為之
陳述及指認顯有瑕疵,本院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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