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5、3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附表一、二、三如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爰分述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2分之1),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5年7月
1日以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重利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高職學歷)及素行(無犯罪前科)、乘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盤剝重利之犯罪動機,獲利頗豐惡性非輕,暨其於犯後無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易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重利行為時,憑以認定收受被害人交付文件明細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簽發交付被告之債權憑證,為被告得合法持有之物、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擔保品│月息│││││(新台幣)│││├──┼───┼────┼─────┼─────┼────┤│1│簡名禾│94.12.17│5萬元│以自己名義│45分│││││(惟先預扣│簽發面額為││││││第1期利息│6萬元及4││││││7,500元,│萬元之本票││││││故實際上僅│各1紙予張││││││拿到42,500│和傳供擔保││││││元)│,並約定每│││││││10日須支付│││││││7,500元利│││││││息予甲○○│││├───┼────┼─────┼─────┼────┤││ 黃仕 昇│95.2.18│3萬元│以自己名義│30分│││(實際││(惟先預扣│簽發面額為││││上係簡││第1期利息│6萬元之本││││名禾透││3,000元,│票1紙予張││││過黃仕││故實際上僅│和傳供擔保││││昇借款││拿到27,000│,並約定每││││)││元)│10日須支付│││││││3,000元利│││││││息予甲○○│││├───┼────┼─────┼─────┼────┤││方圳庭│95.3月間│5萬元│簽發面額為│45分││││某日│(惟先預扣│10萬元之本││││││第1期利息│票1紙予張││││││7,500元,│和傳供擔保││││││故實際上僅│,並約定每││││││拿到42,500│10日須支付││││││元)│7,500元利│││││││息予甲○○││├──┼───┼────┼─────┼─────┼────┤│2│ 胡俊宏 │95.9.3│3萬元│以自己名義│40分│││(即胡││(惟先預扣│簽發面額為││││ 晉嘉 )││第1期利息│6萬元之本││││││3,000元,│票1紙予張││││││故實際上僅│和傳供擔保││││││拿到27,000│,並約定每││││││元)│貸款1萬元│││││││每7日須支│││││││付1,000元│││││││利息││├──┼───┼────┼─────┼─────┼────┤│3│胡俊宏│95.9.11│3萬元│以其配偶曾│40分│││(即胡││(惟先預扣│ 惠華 名義簽││││晉嘉)││第1期利息│發面額為6││││││3,000元,│萬元之本票││││││故實際上僅│1紙予 張和 ││││││拿到27,000│傳供擔保,││││││元)│並約定每貸│││││││款1萬元每│││││││7日須支付│││││││1,000元利│││││││息││└──┴───┴────┴─────┴─────┴────┘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理由及依據│├──┼────────┼───┼────────────┤│1│記帳單│1張│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2│帳簿│1本│同上│└──┴────────┴───┴────────────┘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票號798834本票│1紙│發票人: 黃仕昇 │││││面額:新台幣6萬元│││││發票日:95.2.18│├──┼────────┼───┼────────────┤│2│票號781414本票│1紙│發票人:簡名禾│││││面額:新台幣6萬元│││││發票日:94.12.17│├──┼────────┼───┼────────────┤│3│票號781416本票│1紙│發票人:簡名禾│││││面額:新台幣4萬元│││││發票日:94.12.21│├──┼────────┼───┼────────────┤│4│票號629707本票│1紙│發票人: 胡晉嘉 │││││面額:新台幣6萬元│││││發票日:95.9.3│├──┼────────┼───┼────────────┤│5│票號629713本票│1紙│發票人: 曾惠華 │││││面額:新台幣6萬元│││││發票日:95.9.11│├──┼────────┼───┼────────────┤│6│票號629738本票│1紙│發票人: 陳美足 │││││面額:新台幣18萬元│├──┼────────┼───┼────────────┤│7│票號629739本票│1紙│發票人: 張敏村 │││││面額:新台幣20萬元│├──┼────────┼───┼────────────┤│8│台北富邦銀行支票│1紙│ 徐淑惠 │││││面額:新台幣10萬元│├──┼────────┼───┼────────────┤│9│合作金庫│各1張│ 邱秀仁 │││EK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3萬元│││及其退票理由單│││├──┼────────┼───┼────────────┤│10│十方素食館名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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