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國誌 (兼送達代收人)

孫永州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宗翰、 李永湖 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得李永湖之繼承人為李宗翰,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更正被告僅為李宗翰,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李永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67萬2,712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8萬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87,969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