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6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唯恩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02元,及其中98,401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386元(即以本金98,401元,計息期間113年6月2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5,388元(計算式:103,002+2,386=105,3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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