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9列關於「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飲用米酒後,竟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飲用酒類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於91年、99年、103年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鄉○村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6號被告王國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群前曾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飲用米酒後,竟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王國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