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13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1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459號、95年訴字第3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5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97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7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先後以海洛因加礦泉水放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5月29日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另於97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橋下堤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尿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