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加油站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97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七賢二路口,為警盤查察覺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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