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曾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
及其訴訟費用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新臺
幣(下同)24,511元(本金為21,554元,下稱系爭債權一)
;㈡93年1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而積欠172,394元(下
稱系爭債權二)。嗣慶豐銀行、臺東企銀分別於95年8月31
日、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一、二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1元,及其中21,544
元9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本件原告就上揭事實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就上揭事實㈡,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D.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23至33頁、第13至22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債權一尚有違約金
之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自94年4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可請求之遲
延年息,分別為19.71%、15%,均已接近法定利息上限或
已達信用卡利息上限,而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
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
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00元,始為適當。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二之違約金
,因該筆債權之週年利率為10%,故縱按此利率加計10%或
20%計算之違約金,其實際週年利率約為11%至12%,距法
定利息上限尚有差距,爰不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
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