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所為殊無可取且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已將竊得外套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外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吳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樓,趁 彭澄美 疏於管領注意之際,竊取其在志工台後方衣架懸掛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彭澄美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澄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