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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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原告 鄭怡安 被告 陳鑑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允柔 」處獲悉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遂於111年8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允柔」,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前往位於新竹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一)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後,再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一、中信銀行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周允柔」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周允柔」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明川 」,對原告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3時42分許、111年9月1日14時37分許、14時47分許、111年9月2日12時25分許、12時40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二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判刑,也要去執行了,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他們,錢怎麼會到伊帳戶,反而要伊這個被害人賠償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5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原告,錢怎麼會到伊帳戶,反而要伊這個被害人賠償云云,亦核屬無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