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康嵐亭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 康月蓉
王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0000號、0000號、0000號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0000號建物目前由被告王慶昇占有使用中;0000號建物現作為公學新城社區活動中心,0000號建物現裝潢中,均由公學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屬公共設施,是0000號、0000號建物屬社區共有部分,應併同000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一同移轉。又依兩造經濟狀況以觀,均無能力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再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是系爭房地應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月蓉: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
意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兼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慶昇:伊目前居住在0000號建物內,名下除系爭房地
外,無其他住處。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及交由他人賣,但不同意由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意願,也無能力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兼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訴卷第47至61頁),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得訴請裁判分割,要屬可採。
㈡系爭房地最適宜之分割方式應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系爭房地共有人數為3人,0000號建物位在全棟共12樓集合住宅之第5層,層次面積87.52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0000號及0000號建物為系爭房地所屬公學新城社區之公共設施,業據原告及被告王慶昇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0至91、99至103頁);而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亦記載「○○段00地號、0000、0000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是0000號、0000號建物應併同000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一同移轉,堪以認定。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0000號、0000號、0000號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益見系爭房地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任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兩造均不同意此等方式分割,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經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為有利。從而,依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為最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為最適宜。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段1新竹市○○0038872原告000000000分之152922被告王慶昇000000000分之76461被告康月蓉000000000分之7646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樓面積總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0000新竹市○○段00地號------------新竹市○○○路00號5樓之1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5層:87.52總面積:87.52陽台:11.35原告2分之1被告王慶昇4分之1被告康月蓉4分之1共有部分:1.○○段0000建號,面積332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2.○○段0000建號,面積906.94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20000新竹市○○段00地號------------新竹市○○○路00號店鋪、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1層:419.87總面積:419.87陽台:9.56原告400000分之154被告王慶昇400000分之77被告康月蓉400000分之77共有部分:1.○○段0000建號,面積90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32.○○段0000建號,面積332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3其他登記事項: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段00地號(所有權)100000分之36230000新竹市○○段00地號------------新竹市○○街000號店鋪、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1層:273.08總面積:273.08陽台:4.78原告400000分之154被告王慶昇400000分之77被告康月蓉400000分之77共有部分:1.○○段0000建號,面積90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52.○○段0000建號,面積332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0其他登記事項: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段00地號(所有權)100000分之238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2分之12被告康月蓉4分之13被告王慶昇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