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賢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景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另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匯王景賢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内」之記載,應補充為「另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匯40萬元至王景賢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内」;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關於「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匯王景賢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内」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匯5萬7,000元至王景賢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内」(見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61439號卷第91至102頁、內警偵字第11131634700號卷第79至83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調解成立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103、
105、131、132、136、139至1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 黃鈺真 、 吳昇龍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因圖小利,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黃鈺真、吳昇龍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鈺真、吳昇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參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八、沒收: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其中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36頁),已失其匿名性,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從再供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前揭印章,則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卷存事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或報酬。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