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陳義方 被告 張大乙
上韡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上韡公司邀同被告許節芳、張大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10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止,為期1年,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於前開日數內還清本息;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1次,且應先付清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並約定以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125%)加碼週年利率1.25%計算計算;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自遲延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上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節芳及總經理即張大乙約
於111年3、4月間曾共赴原告之營業處所,陳稱被告上韡公司營收大幅衰退,無法正常營運,將無法如期清償;被告上韡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時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記載其所有機器設備共計13台,然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被告上韡公司工廠訪視,始知被告上韡公司竟將主要機器設備變賣,僅剩1台無生產能力之小機器棄置工廠,被告上韡公司均未通知原告上情,亦未將出售機器設備之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上韡公司名下2間工廠已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上韡公司顯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然原告仍多次與被告上韡公司協商債務,並於111年4月25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上韡公司協議分期償還,被告上韡公司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5月5日圈存被告寄存原告之存款,並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㈢被告上韡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上韡公
司僅繳款至111年4月14日,尚有3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許節芳、張大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未清償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上韡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上韡公司雖因疫情影響致業務縮減,然仍有充足餘力依
約繳款,詎原告於111年5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凍結被告於原告開設之全部帳戶,導致被告之資金受到阻絕而無法按時繳款,嗣原告再以此為由稱被告上韡公司有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阻絕被告動用資金,致被告無法如期繳款,原告所為顯係故意妨害被告權利並違背公平正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不當行為促成被告還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係因自己凍結帳戶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從帳戶扣除111年5月份利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5,000,000元,於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韡公司邀同被告許節芳、張大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110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止,為期1年;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1次,且應先付清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並約定以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125%)加碼週年利率1.25%計算計算;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自遲延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上韡公司僅繳款至111年4月14日,尚積欠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5日圈存被告寄存原告之存款,並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被告上韡公司帳戶明細、被告帳戶明細、被告張大乙存款歷史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節芳及總經理即
被告張大乙約於111年3、4月間曾共赴原告營業處所,陳稱被告上韡公司營收大幅衰退,無法正常營運,將無法如期清償;被告上韡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時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記載其所有機器設備共計13台,然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被告上韡公司工廠訪視,始知被告上韡公司將主要機器設備變賣,僅剩1台無生產能力之小機器棄置工廠,且被告上韡公司名下2間工廠已辦理歇業登記,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上韡公司協議分期償還,否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韡公司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上韡公司財產目錄、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111年4月25日中興授字第11100014571號函、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約
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上韡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等。經查:
⒈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係約定被告上韡公司有若干情形之一
者,原告得不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原告所主張者為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上韡公司)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乙方(即原告)認定有影響甲方之償還能力時,乙方得不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曾向原告陳稱被告上韡公司營收大幅衰退,將無法如期清償,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被告上韡公司工廠訪視,始知被告上韡公司將主要機器設備變賣,僅剩1台無生產能力之小機器棄置工廠,且被告上韡公司名下2間工廠已辦理歇業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上韡公司構成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上韡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堪可採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失之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簽立之放款借據,固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為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係貸款人為控管風險而設,在社會交易現象中,如債務人已有財務惡化而未能按期清償之高度可能,分期償還之債務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實屬常見,若無該項約定,貸款人可能會採取增加保證人、擔保品、提高借款利率等措施,實難認該約定非屬必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
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保證人既同意契約條款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節芳、張大乙雖擔保被告上韡公司之債務清償責任,惟其等非屬經濟上弱者,如認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顯失公平,自得拒絕擔任保證人,當無於協助借款人即被告上韡公司取得資金,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基此,被告許節芳、張大乙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削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即不得任指該約定為無效。基上,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對於被告並非顯失公平,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告抗辯該約定無效等等,要無足取。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凍結被告帳戶
,阻絕被告動用帳戶內款項,原告所為係故意妨害被告權利,以不當行為促成被告還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又原告係因自己凍結帳戶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從帳戶扣除111年5月份利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等。經查:
⒈放款借據第13條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上韡公司)依本借據
(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即原告)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圈存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將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3條業已就原告得主張圈存及抵銷之內容分別有所約定,是圈存及抵銷兩者之效果,自屬有異。
⒉被告上韡公司構成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
事,被告上韡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1年5月5日依放款借據第13條約定圈存被告寄存原告之存款,於法有據。再者,放款借據第13條既已明文約定圈存及抵銷有別,況債權人是否行使抵銷權乃債權人權利行使自由,原告並無行使抵銷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凍結被告帳戶,係以不當行為促成被告還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又原告係因自己凍結帳戶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從帳戶扣除111年5月份利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等,均顯不可採。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韡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尚有35,000,00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節芳、張大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上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35,000,00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新臺幣)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5,000,000元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2.375%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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