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坤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坤杰受雇於大洋拖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乙職,負責駕駛拖吊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
5年5月12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拖吊車,下稱甲車),並於牽引之輔助輪上拖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被拖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之牽引裝置應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牽引之輔助輪鬆脫,適有 許又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鬆脫之輔助輪撞擊,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鎖骨幹骨折等傷害。而周坤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周坤杰與許又驊無法達成和解,許又驊遂於105年7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又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牽引裝置應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牽引之輔助輪鬆脫,致輔助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雇於大洋拖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乙職,負責駕駛拖吊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為職業駕駛,於駕駛拖吊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牽引之輔助輪鬆脫,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曾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