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美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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