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楊承翰 兼法定代理人 劉金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劍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聲請人不服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經濟拮据,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劉金萍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僅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多;聲請人楊承翰尚在學中,且均罹患疾病,實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有台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證。聲請人於原審亦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70、71頁)可參。且查,原審曾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同上卷第107-114頁),聲請人等於102年、103年均查無所得,可見渠等確實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而核聲請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所持理由,亦難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