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加碼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龐一 (原名: 龐紋琴 )被告 陳威碩
龐宇希 (原名: 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上開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威碩、龐宇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加碼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龐一(原名:龐紋琴)、陳威碩、龐宇希(原名:龐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1年7月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為分期償還,借款總金額90萬元其中之36萬元利息按年息10.88%計付,另其中之54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查,被告等未依約履行,至今受償不足額之部分尚餘本金661,929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事項,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原告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語。本件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929元,及其中262,133元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9,796元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加碼眼鏡有限公司、龐一則以:就原告提出的借據契約形式上不爭執,以及其主張之未償還金額認為應該沒有錯誤。查本件伊當初是與被告陳威碩合資開眼鏡行,雙方有私底下說好各自負責銀行的一些債款,伊負責的那部分已經還清,原告的部分原本約定是由被告陳威碩負責償還,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威碩沒有償還。加碼眼鏡有限公司實際上由伊負責,股東是伊與被告陳威碩,之前被告龐宇希跟訴外人 范慧先 把股份讓給陳威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威碩、龐宇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1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6、47頁),並為身兼被告加碼眼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龐一於本件中到庭陳述就原告提出的借據契約形式上不爭執,以及其主張之未償還金額認為應該沒有錯誤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且其餘被告陳威碩、龐宇希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碼眼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4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龐一、陳威碩、龐宇希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加碼眼鏡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被告龐一前開所辯:伊與被告陳威碩雙方有私底下說好各自負責銀行的一些債款,伊負責的那部分已經還清,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威碩沒有償還云云,縱確屬實,惟此應係被告等共同債務人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所另行約定如何清償暨分擔比例之內部關係,仍無解於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未返還之全部,即661,9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