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楊清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清亮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亦遵守道路速限,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到場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19頁),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清亮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遵守道路限速,即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減速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被害人 黃俊華 因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網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四肢、右脇部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致使被害人未受分文賠償,被告之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已屆而立之年,從事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雙方互有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請參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研判欄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楊清亮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尚未和解,被害人未受被告分文賠償,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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