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8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標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筱玲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標皮包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係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合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標皮包1只,係被告所有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拍賣資訊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4頁、第21至2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