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柔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迨將駛至建興路2段681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及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逾越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車速,欲超越前方同向車道上由告訴人 何鄧運新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卻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於建興路2段681號前不慎擦撞告訴人何鄧運新之機車,致告訴人何鄧運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腳踝扭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何鄧運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馨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鄧運新告訴被告黃馨柔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黃馨柔與告訴人何鄧運新達成和解,被告黃馨柔願意賠償告訴人何鄧運新新臺幣85,000元,告訴人並於10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正本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黃馨柔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