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興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仁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上景浤科技公司對面,欲自內側車道切換進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率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邱莠宸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被告陳明興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門擦撞告訴人邱莠宸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邱莠宸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邱莠宸告訴被告陳明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7號調解筆錄正本、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卷第20、2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