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99002974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8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9年7月31日,亦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