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庚○○○
丙○○乙○○甲○○己○○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丁○○
戊○○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聲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 主張伊 等與訴外人 陳志成陳志中陳志弘 為兄弟,因陳志弘為長兄,家族公產多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管理,實則係依「長房二份、其餘四人各一份」之比例共有,如有出售或收益,按六份平均享有,另因永進公司亦為家族經營之產業,故五兄弟同意鄰近永進公司之部分土地出售給永進公司。據此,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即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按甲方【按即陳志弘】兩份,餘四人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第3條即約定:「如附件三【按即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證三」,亦即原裁定附表】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迨陳志弘於92年8月間過世,伊等及訴外人陳志成、陳志中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志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五人,請渠等於填具遺產稅申報書時,應載明伊等及訴外人陳志成、陳志中等四人應受分配財產為陳志弘之生前債務,並至完納遺產稅後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等並未置理。依此,在陳志弘之遺產稅於近期核定後,抗告人等依核定稅額繳納後即得辦理陳志弘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得進而為移轉、處分予第三人,將侵害伊等依協議書應有之權益,日後伊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恐有不得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訴訟成本之考量,伊等僅先就系爭土地中之台中縣○○鄉○○○段第259之2號之土地,聲請禁止抗告人等在伊等請求抗告人等就伊等及訴外人陳志成、陳志中等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等就上開土地為處分、變更、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依其等所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暨抗告人等完納遺產稅之情形,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據以裁定准為「相對人以新台幣42,193,800元,或同額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等人供擔保後,抗告人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雖執:系爭協議書僅係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或收益時,如何分配等事宜,並非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約定,相對人等僅係陳志弘之兄弟,對於系爭土地尚無繼承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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